基本案情
2016年,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AA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当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内的相关文书,合同中约定了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出让价款的时间以及支付方式,县人民政府国土局交付出让土地的时间等内容。同时合同中还约定,A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县国土局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若AA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交付出让价款,或县国土局不能按约交付出让土地的,则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事后,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出让价款,县国土局迟迟未履行交付出让土地的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县国土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履行了交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县国土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其竞得的建设用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合同法中对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县国土局应向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基本民法的平等原则,政府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也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平等的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