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中旬,胡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由胡某某租赁魏某某的车辆,按月支付租金。并就租金的数额、给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在租赁期间,由魏某某负责给该车辆购买保险,保险的上浮率以及优惠归胡某某承担。租赁到期后,胡某某将该车辆返还给魏某某,魏某某在给该车续交保费时发现,该车辆在胡某某承租期间由于发生多次交通事故,保费上浮,魏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该部分上浮的费用,胡某某认为两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拒不支付。两人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其他法定的无效事由,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费用的上浮率由胡某某承担”,该“上浮率”为保险费用的上浮金额,故基于该约定以及合同必守的原则,原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该保险费用的上浮金额。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契约必守的原则,由于被告人胡某某在租赁期内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驾驶车辆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保险费用提高,应当对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基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就保费的上浮费用承担责任主体进行了分配,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承担上浮部分的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