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葛某某自幼被其父葛某甲过继给其叔叔葛某乙,但是其户籍一直保留在葛某甲处,未进行变动,并且其作为另一村民小组的成员从其所在村民小组中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年后,葛某乙去世,除葛某某外没有其他的继承人。村委会将葛某某承包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作物收回。葛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葛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原告葛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死者葛某乙生前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不可继承性,原因在于其作用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属于成员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人葛某某与死者葛某乙不在同一村民小组,并已经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中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死者葛某乙不属于同一农户家庭,并不依靠葛某乙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持自己的生活,因而其不适用物权法中规定的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而在葛某乙死亡绝户的情况下,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分配。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延伸的一点是,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户在村集体组织中的身份而获得的,而另一种,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摊等农村土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