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中旬,AA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AA食品加工有限生产制造商品交由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进行销售,双方一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以及管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017年年底,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将AA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销售完毕后,未向其支付合同价款,AA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向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仅为BB经销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时候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故BB经销公司某某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律师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关系,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