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某在2016年向AA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在填写投保单的过程职工,朱某某在备注一栏中明确标明自己已经做过体检,各项指标正常。在2017年年初,朱某某医院检查中患有BB癌症,朱某某向A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A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超声波诊断中发现朱某某在投保当时就已经患有BB癌症,而朱某某隐匿自己的身体状况,并谎称自己身体的各项指标正常,符合承保条件,其未告知真实情况的行为影响了AA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因此终止了朱某某的保险合同,并退还其所交保费。朱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免除保险人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朱某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已经将自己体检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就该体检的情况的进行核实和审查,此要求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同时投保人仅就当时医院门诊部门出具的体检报告来认定自己身体各项指标符合承保条件,投保人难以把握门诊部门和超声波检测的不同,并不能因此说明投保人未尽到如实说明的义务,相反投保人经主动告知AA保险公司自己体检的相关情况,可见投保人并无隐瞒之意,而AA保险公司疏于作出适当的核实,就作出承保决定,使投保人产生合理期待。因此,AA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对于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A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界定,以及和保险人核实审查义务之间的平衡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由此可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询问”和“明知”为限,对于投保人“明知”的事实,并不当然的免除保险人的审查核实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仍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