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2日,魏某某向楚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逾期应多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以款项到达双方约定账户为准。AA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责任方式。魏某某向楚某某出具借条后,楚某某依据约定向魏某某账户转款150万元,3月12日到账。之后魏某某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楚某某因生意需要,提前向魏某某主张要求其归还本息但魏某某拒不支付,双发无法达成一致,楚某某将魏某某和AA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AA有限作为担保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楚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魏某某催要,经楚某某催要后魏某某仍未能归还借款,AA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楚某某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魏某某偿还借款及判令AA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出借人楚某某与借款人魏某某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楚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提前要求魏某某还款,但魏某某拒不归还的,其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AA有限公司对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