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娃娃房主”【父母(含祖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而且由此引发了房屋所有权争议,对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观点有三:其一,属于父母共有,即“娃娃”属于名义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父母,父母共有;其二,“娃娃房主”就是房屋所有人,即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娃娃”名下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其三,父、母和“娃娃”三方共有。对此,我个人的观点是:按照相似情况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娃娃房主【除购房之前父母书面声明(经公证证明其真实性)或者未成年子女已经成年后承认的情形】。
“娃娃房主”就是所有人的理由如下:
首先,现实中也存在大量类似的情形,即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婚后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对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婚后的子女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属于子女一人所有,即如果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从类似情形产生的所有权争议的司法解释逻辑关系和法理来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房屋产权属于“娃娃房主”所有。
第二,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完全符合赠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法律特征:无偿性、单务性、实践性。赠与是赠与人把自己享有处分权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受赠人获得赠与为无偿,不需为此对等支付以获取经济利益,此为无偿性;受赠人享受接受赠与的权利,赠与人承担将标的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此为单务性;赠与的实践性,即赠与人父母已经出资将房屋购买赠与给子女(签订买卖合同时以子女的名义、产权已经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即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实际履行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实际为父母共有.笔者就要问了:父母怎么来证明为父母二人共有,而非登记人未成年子女单独所有?有的人说父母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确认,笔者则认为根本无法通过诉讼认定“娃娃房主”名下的房屋属于父母共有。我们试想一下,假如父母通过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娃娃房主”名下的房屋属于父母共有,则父母为原告,未成年子女为被告,父母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即是确认之诉案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本案就会出现一个非常可笑的情形:原告(父母)主张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为原告共有,被告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代替被告答辩承认原告父母的主张,本案相当于原告自己告自己,如果法院判决父母为实际所有人,则相当于通过原告自己告自己的案件将第三人的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这样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非常滑稽的。同理,第三种观点主张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也是无法通过确认之诉来确认。
第四,第三种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无法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确定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为婚姻法只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可以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未规定父母的财产可以与子女构成共同财产,同样也未规定子女的财产与父母构成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