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起因
2002年6月,某施工单位(下称承包人)承建某建设单位(下称发包人)酒店装修工程,2002年9月工程竣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的酒店即于2002年10月中旬开张。
2003年4月,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欠款和结算款。但发包人(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并反诉称:承包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及维修期间营业损失。
诉讼过程中,酒店的平顶突然下塌,发包人反诉承包人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及酒店的营业损失。
二、法院判决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重审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判决承包人酌情承担部分修复费用和营业损失。
三、本案启示
重审法院的判决表明,未经竣工验收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同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即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因无法证明承包人最初交给发包人的建筑产品的原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
1、发包人难以以未予签证或现场发生变更为由拒付原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
2、发包人难以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缺陷免费保修的责任;
3、发包人不能向承包人主张已使用部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只能自行承担修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