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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或整容失败,是违约还是侵权?

姚志斗律师     2015-03-18 阅读:1561

姚志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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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5月8日开始,雅姿美容院的个体老板被告李某多次与我联系做美容手术,当时她介绍说做去掉眼角和额头皱纹的手术后,终生不再长皱纹。5月12日下午被告为...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5月8日开始,雅姿美容院的个体老板被告李某多次与我联系做美容手术,当时她介绍说做去掉眼角和额头皱纹的手术后,终生不再长皱纹。5月12日下午被告为我进行额面部药水注射,注射后我的眼睛就闭不上,她说10天后消肿就好了。从12日到17日,我开始掉头发,额头出现了瘢块,眼角也出现了疤痕,左眼角出现了黑线头,额头皱纹也没有去掉。手术前我们商定的价格是32000元,做完之后她说总共是5万多元。手术出现问题后,我问她怎么办,她又找人给我用手法推开皱纹和疤痕,也没有见效,她说赔我1万5千元钱,但是没有落实,后来说让医生给我做二次手术。现在被告给我做的美容手术不但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的效果,而且额头出现了瘢块,眼角出现了明显瘢痕,给我造成了毁容的效果。被告隐瞒了她不具备美容手术资质的情况,在手术中违背诚信原则,提高服务价格,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服务费1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总计13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美容服务费1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医疗性美容,双方建立的是美容、美体服务合同关系,其中还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为其实施了医疗美容手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将“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为原告实施的美容行为,能够确认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医疗美容手术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雅姿美容院不具有实施医疗美容的资格,被告为原告实施医疗美容手术,属于超范围经营,同时被告在手术前也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虽然从原告美容前后的照片比较来看,原告面部皮肤效果较美容手术前有很大改观,应该认定为被告已经按照美容的一般要求履行了为原告美容的职责,但是手术后在左眼角留下了如注射针眼大小的黑色瘢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面部的美观,没有达到美容的预期效果,属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因此应当酌情返还收取原告的美容费用;被告提出的55000元中既有美容费还有往来借款和美容用品大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用2万元,因美容对原告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精神上受到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美容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服务合同错误,本案的案由应该为非法行医致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正。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被上诉人收取的医疗美容费用55000元应当返全部返还、赔偿上诉人王某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上诉人王某申请对自己面部毁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李某对王某的上诉辩称,认定李某为王某实施了医疗美容手术没有证据支持。李某与王某存在美容护理服务关系。在服务过程中李某认真履行了双方的服务约定,王某也相应的支付了约定的服务价款。所以,李某在法律允许的服务范围内合法经营,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王某额头存在瘢痕瘢块的实际情况,委托北京市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为上诉人王某实施注射美容既有李某和合作人杨某某为王某出具的55000元收据为证,且有证人孙某和赵某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李某的雅姿美容院仅具有生活美容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其对上诉人王某实施的是注射侵入性美容手术而非护理美容服务,被上诉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行医。被上诉人李某所称与上诉人王某存在护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和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给上诉人王某造成了容貌毁损形成残疾的同时,必然给上诉人王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与李某在二审中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李某返还王某医疗美容费用55000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反败为胜的原因分析: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受害方要求赔偿两者可任选一种。所以,当事人可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进行选择,选择时要充分考虑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对方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提起诉讼的费用是否经济和执行起来是否方便等,然后择优定夺。这就需要当事人对案由的选择作出科学的决策。但是,当事人绝对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否则将造成双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服务合同纠纷这两个案由在法律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抗辩事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赔偿的数额等都是不同的。

 一审中,由于王某在法律认识上存在错误,对李某的行为具体性质认识不清,将李某非法行医的造成自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作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来进行立案,以致于在一个案件中王某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既要求李某双倍赔偿又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果造成双重请求。除此而外,其直接后果具体表现为:对容貌损害后果的证据既没有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因违约之诉的案由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中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王某诉称的李某在手术中违背诚实信用和价格欺诈又无疑增加了自己举证的难度,从证据上来看,仅有王某自述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医疗美容混淆为生活美容,错误地将非法行医致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消费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来进行处理,使本应胜券在握的诉讼变得软弱无力,王某理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也大打折扣。

 在司法实践上,有立案案由和审结案由之分。立案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立案时由法院立案庭确定;而后者,是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由具体审判庭确定。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虽然王某是以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来进行立案,但是李某是非法行医还是护理美容服务合同行为一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基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主张,直接认定李某没有行医资质而为王某从事注射医疗美容属于非法行医,否定了李某的护理美容服务合同的反驳意见,最终扭转颓势,王某的大部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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