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检发诉三字〔2015〕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月5日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确保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
第二条证明毒品犯罪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应当附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第三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执行材料,以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第四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条判定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和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证据。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吸毒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购买毒品被查获后,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有贩卖目的: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经审查供述客观真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后翻供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曾向其购买毒品的,指证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能排除合谋陷害的。
第七条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贩卖、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具有下列事实,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一)执法人员在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弃车逃离、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丢弃的车辆、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物品,被检查发现系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在实际控制的车辆、住所查获毒品的;
(十一)专程驾车前往毒品源头地区,返程时在车上查获毒品的;
(十二)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明知的。
上述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如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被蒙骗,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则不宜认定其“明知”。
第八条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及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电子称等贩毒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二)书证,主要有:
1、证明毒资往来的书证,如银行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明毒品运输的书证,如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
3、证明涉毒人员行踪的书证,如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汽车GPS行车记录、交通卡口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等;
4、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书证,如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以及通话基站信息、用于联络的书信等;
(三)报案记录、投案记录、记录、控告记录、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四)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五)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八)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指纹鉴定、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等;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及对人身、物品的检查;
(十)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十一)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光盘等;
(十二)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
(十三)其他能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破案经过说明。
破案经过说明应当写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秘密力量提供线索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内容。
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过于简单,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详细的破案经过说明。
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情况作出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单独提供说明。有关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归入保密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查阅相关保密卷。
第十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
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全部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当有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不应当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当强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十二条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切实履行审查把关职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补正要求。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毒品犯罪案件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对其进行讯问。
非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需要提押出所的,在完毕后应当及时还押。
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讯问。
第十五条讯问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完整地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从不供述到供述的经过。
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而不制作笔录。
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完整地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自然状况,以及前科情况、家庭成员、犯罪时的住址、工作单位,从事何种工作等情况。
讯问笔录应当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上下家联系经过、用于联系的通讯工具号码、乘坐的交通工具、住宿地点、毒品数量、毒品特征等。
对于共同贩卖毒品的案件,应当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同案犯的联系情况、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情况以及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价格等。
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并与提讯证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条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等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与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有重大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审查。重点审查讯问的地点、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连续讯问、疲劳讯问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现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客观性的审查、判断。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与同案犯或者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之间的供述相印证,是否与相关客观性证据如银行交易记录、交通通行记录、住宿记录、通信记录等相印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供述不稳定的,要结合其他证据仔细判别翻供理由是否合理,甄别供述真伪。
第十九条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另一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卖毒品事实,另一方只交代其中部分事实的,一般认定双方交代一致的犯罪事实;
(四)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卖毒品事实,另一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
(二)物证、书证
第二十条侦查机关查扣毒品、毒资、贩毒工具等物证,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详细记录物证的特征、来源、查获过程及见证人等情况,必要时以照片、录像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