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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政府发生合同纠纷 《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

董泽云 律师     2015-03-19 阅读: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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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银行和政府发生合同纠纷银行和政府发生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若构成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近日,针对中国银行(...



银行和政府发生合同纠纷

银行和政府发生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若构成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近日,针对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在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但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诺函》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均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辽有限公司系辽宁省政府驻香港附属机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原系新华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现已并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继受。根据中辽公司的申请,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于1999年5月开出金额分别为359.25万美元和285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中辽公司拖欠该两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担保合同的效力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将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即为保证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辽宁省政府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政府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辽宁省政府关于《承诺函》不是民事担保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关于《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法律上的保证,因此对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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