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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赵彪律师     2015-03-19 阅读:206

赵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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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并复印留存对方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若一方不及时履行协议书内容,另一方可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一)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否发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此条应增加一款(六)车辆或财产损失情况的照片和当事人陈述。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本条第二款增加:交通警察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拍照留存,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七日内将复印件送交事故处理的交通警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未共同请求调解的。

此条前款应增加: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不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现实中部分地区交警故意不给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希望当事人接受自己推荐的律师处理该交通事故,若当事人找交通警察要事故认定书书,交通警察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凭证件和律所介绍信来领取。)

第五十八条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

因扣留机动车发生的停车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本条第二款应修改为:因扣押车辆发生的停车费(机动车、非机动车都有可能被扣留)

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是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本条第一款应增加: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不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款应增加:交通警察在事故一方当事人提出复制事故对方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不提供。(现实中存在当事人向交通警察索要事故认定书、对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时被交通警察无故刁难,并趁机介绍合作律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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