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超,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高州市xxxxxxxxxxx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曰被羁押,同曰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超及辩护人张庆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X超接受同案人张X生(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大塘西12号三楼从事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的生产加工工作。6月2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06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19个。经鉴定,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钱包)52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19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887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X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对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X超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张X超只是打工者,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每月仅领取3200元工资,且工作时间不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三)被告人张X超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史,也无参与任何邪教组织,尊老爱幼,表现良好。(四)被告人张X超家庭困难,文化程度不高,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子女,因生活压力大和不懂法才犯下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五)本案两份价格鉴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一是本案涉案物品仅仅只是与被侵权商标所有人生产的商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同,鉴定机构以被侵权人的正品来确定价格缺乏法律依据;二是被侵权“笛尔”商标,其权利人都无法给出销售价格,鉴定机构却以每个包8100元的单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涉案物品本身就不具有原装正品的价值,加工销售时也不可能按原装正品的价格销售,鉴定机构依原装正品的价格确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公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X超接受同案人张X生(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大塘西12号三楼从事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的生产加工工作。其中被告人张X超主要负责对皮料进行裁剪和加工。同年6月26日丨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金超,并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06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19个。经鉴定,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钱包)52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19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2887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X超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X超的供述。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张X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X超无违法犯罪记录,是特困户,其母亲患有风湿骨痛病需要人照顾。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价格鉴定的异议,经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06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19个;穗云价认鉴[2014]968号、1024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钱包)52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钱包)119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2887900元。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没有标价,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超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超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超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釆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超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X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被告人张X超扣押在案的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