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2005年3月14日,解文武向海尔通信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称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侵犯了其拥有的第01802972.8号专利(详细内容可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海尔通信公司随即向专利复审委提起对该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第847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44项专利权全部无效,此时海尔通信公司已经在侵权诉讼中胜诉,其手机产品被认定为不侵权。
二、诉讼前情况分析
诉讼不仅涉及到法律事实上的较量,而且是当事人精力、经济能力(关系到取证能力和所聘请律师的法律运用水平)、胜诉愿望、社会影响力等多方面的综合较量。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是比较特殊的诉讼,其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委由专利领域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并且专门设有应对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法律部门,因此,自专利行政诉讼制度稳定以后,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复审委作为被告的终审胜诉率基本在80%以上。
本案的专利权人只是一个自然人,在多个方面明显处于下风。
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在复审委的第8472号中,主要是用97196368.1号发明专利(详细内容可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作为对比文件1,分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后,摘取对比文件1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以分别说明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容易想到的,从而得出结论本专利没有创造性。这样的创造性判断方法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对比原则,是对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的第二步时,需要用整体效果的对比来重新确定区别特征,并且在具体特征的对比上,也存在只用技术手段的功能对比而不考虑技术作用的错误。
本案与一般案例的区别就在于复审委判断方法的错误,这样的方法已经超出了具体解释法律规定时的酌定范围,也不属于利用主观标准做出的判断,最后得出错误结论是难以避免的。
三、诉讼过程
2006年9月20日提交起诉书后,对庭审进行了更充分的准备,通过两个技术方案流程图的对比,确定了两个方案间三个重要的区别点,并重点分析了8472号决定的五个错误,这五个错误只要任何一个被认可,都足以撤销8472号决定。考虑到并不是所有法官都掌握该领域知识,又对本案中涉及到的技术手段所使用的数据包进行了解释。在起诉书的最后部分,根据专利诉讼制度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律师工作量大、难度大等特点,分析了这种制度形成的根源,指出专利诉讼制度更适合企业而不是个人维权,而我国有特殊的情况和处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需要对个人专利权人予以特别考虑,以争取法官在情感上的倾向。
因为准备工作很充分,所以11月底的庭审过程非常顺利,从法院出来后,感觉就象已经胜诉了一样,回来后根据庭审中法官提问的问题,对于当时分析不是特别清楚的部分又进行了书面意见补充,这部分分析关系到第2条诉讼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能否得到支持,如果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可以避免复审委对本专利的有效性重新进行审查,以节省诉讼时间,避免出现不可预测的变数。
庭后补充书面意见陈述也是专利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其他诉讼中当事人的理由都只能在法庭上辩论,不在法庭上辩论一般不会被采纳,但是专利诉讼涉及的知识面很广,庭审时间有限,所以只要是曾经在法庭上主张的观点,具体的分析过程可以在庭后书面补充。
四、结果
2007年6月份北京一中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177号判决,基本全部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的胜利,也是我们通过清晰的思路、严密的逻辑、细致的分析取得的成绩。在此同时对曾经为我们提供大力帮助的李中奎先生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