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投保两商业险
肇事车投保了两份商业险,前不久发生车祸后,两家保险公司对于赔付问题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最后闹上了法庭。
2014年5月4日,肖国兴驾驶货车行驶至南城县里塔镇余家堡路段,因借道超车与迎面由刘志芳驾驶的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肖国兴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芳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前,刘志芳为其驾驶的牵引货车在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一个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还在中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一个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两个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诉讼中,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与中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如何在商业险范围内划分责任比例引发争议。
南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国兴的损失应先由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33249元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于两个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不一样,故具体赔付方法是,两个商业险的保险限额相加为1100000元,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除以1100000元再乘以133249元,得121136元;同理,中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得赔付12113.6元。据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合同的订立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合同内规定的保赔事项,保险公司都应给予相应保险赔偿金。如果投保人向不同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发生保赔情形时,保险公司则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