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外资银行违规侵权,客户损失得到赔偿

钟成律师     2015-03-23 阅读:392

钟成 律师

执业律所 : 钟成

联系电话 : 13391968908

关注钟成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导读  沪外资银行因为违规行为,赔偿中国客户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最近,本律师代理一起国内厂家持外资银行票据遭受无理退票引发的金融纠纷案件。经过律师认...



 沪外资银行因为违规行为,赔偿中国客户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最近,本律师代理一起国内厂家持外资银行票据遭受无理退票引发的金融纠纷案件。经过律师认真详细、慎密周到的调查取证,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外资银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质,主动、全额赔偿了票据持有人的经济损失,使一起因为票据纠纷引起的银行侵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一、案情介绍:

  原告奉贤某厂与一家在沪注册成立的日本独资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关系。2001年9月15日,这家公司以奉贤某厂为收款人,开出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73400元的某外资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当持票人将支票解付银行后,该外资银行以“印鉴不符”退票,由此引发纠纷。律师经调查发现,这家公司董事长是日本人,总经理聘请中国人担任,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保管公司公章、银行帐户及其印鉴。由于董事长与总经理因故发生矛盾,董事长不给公司打招呼,通过私人关系,以非正常手段,通知外资银行将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帐户预留银行印鉴更换,并将银行资金抽走转移。而这家公司由于不知情,仍然开具支票,致使其他持票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二、为什么要把外资银行作为被告?

  按照常规的逻辑思维,该案应当以票据纠纷追究出票人的票据责任,被告理所当然就是这家在沪注册成立的外资独资有限公司。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该公司因负债累累被他人起诉,银行帐户和办公设备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办公用房被物业管理部门收回,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如果以该公司作为被告,即使官司打赢,原告也无法真正实现债权。此案选准被告,是关系到原告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的关键。律师分析后认为,要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在能够证明出票人确实无力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可以追究外资银行的侵权责任。因为当时该公司公章在总经理手中,银行预留印签也是总经理的印签,公司及总经理证明在出票前,公司从未更换过银行印签。外资银行在为该公司董事长个人办理更改公司预留银行印签的过程中,违背了银行有关这方面的管理规定。据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外资银行上海分行赔偿损失。

  三、如何证明外资银行的行为侵权?

  为了全面查明这家外资银行的违规行为,律师代理当事人以受害人的身份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外资金融监管部门提出控告,要求监管部门查明事实,给予处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受理我们的投诉后,查明,这家外资银行上海分行于2001年9月17日收到该公司董事长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及董事会决议,董事长在委托书中向外资银行上海分行提出如下要求:1、即日起暂时冻结该银行的帐户;2、即日起更换预留印签为董事长亲笔签名;3、帐户出入帐和变更事项均限仅凭董事长亲笔署名办理。外资银行“根据要求暂时冻结了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但并未为该单位办理预留印签更换手续。”对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回函中认为,将从结算管理的角度依法对该外资银行上海分行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根据《上海市支票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更换预留银行签章的处理手续的规定,没有公司公章,仅凭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长的书面申请,银行不能为企业办理更换手续。况且,该支票签发日期是在申请更换之前,根据《上海市支票会计核算手续》规定,“存款人在更换签章前,已经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所以,无论该外资银行是否为该外资公司更换预留银行签章,该行以“印鉴不符”退票,都是违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理由退票。事后证明,这份公函在证明外资银行存在违规行为,对解决纠纷起到极其关键作用。因为,在后来诉讼过程中,这家日资公司总经理已经将公司公章交给了董事长,如果该外资银行补办一下更换预留印签手续,我们就无法证明外资银行的行为违规。    

  四、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应存款人的申请暂时冻结公司的存款,并以此为由退票呢?有人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它有权处分公司的财产,银行根据存款人的申请暂时冻结资金,是公司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不能认为银行的行为违规。因此,银行以公司资金冻结退票,不能认为是违规。我们认为,这种理由是无法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单位银行帐户只能依法进行名称变更、合并、迁移与撤销,单位无权冻结自己的银行帐户。对此《银行结算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管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上海市银行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第20条也有同样规定。因此,该外资银行冻结资金的行为,同样是违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银行因为违规行为造成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是指赔偿客户因为资金被拖延的利息损失,因为银行侵害的是持票人的资金使用权,而并非资金所有权,其他损失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责任。应当承认,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制定的《上海市对签发空头或签章不符支票处罚规定》第12条规定:“银行违反规定无理退票,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应该说主要是指资金延误责任。但是,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言,对银行的违规责任追究并不只局限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退票、非法冻结单位存款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民事责任”,当然应当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所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所以,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而且,这种损失又无法向出票人追讨,银行就必然要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钟成 律师

执业律所 : 钟成

联系电话 : 13391968908

关注钟成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