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基建处向本省的清风水泥厂、新华水泥产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之后,都先后向食品公司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也派车给食品公司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水泥厂送到之前,食品公司得知新华水泥厂所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电函,称:“我公司愿意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建设水泥厂将50吨水泥送到,食品公司告知建设水泥厂,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收建设水泥厂送来的水泥。建设水泥厂认为食品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建设水泥厂遂向法院起诉。(要约与承诺)
问:(1)食品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三家水泥厂回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食品公司第二次向新华水泥厂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食品公司与新华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建设水泥厂与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食品公司有无义务接受建设水泥厂送来的货物?本案中建设水泥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黄继保律师评析:
(1)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食品公司向三家公司发函并未规定确定的合同条款属于要约邀请。此外,承诺是以通知方式作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建设水泥厂与食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因为建设水泥厂发出的是要约,而非承诺,并且食品公司也没有作出相关的承诺,所以两者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食品公司没有义务接受建设水泥厂送来的货物。建设水泥厂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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