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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离开”成为麻烦

李红伟律师 2010-05-10


  案情事由:2008年6月,大连某公司接到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应诉通知,王某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5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合计索赔金额接近14万元人民币。

  王某曾是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30日到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王某仍在公司工作,并照常领取工资。2007年5月,王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且其档案至今仍留在公司。

  本案最终以4500元人民币和解告结,但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法律问题供广大用人单位思考借鉴:

  1.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及法律规定时,公司应依据法律行使相关权利,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除名决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经过法定程序并公示、告知劳动者后方有效,方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明及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离职员工应做好工作交接,一般应包括归还占有的公司办公用品、文件、设备等,完整移交载有甲方重要信息的任何载体,协助公司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等。

  如员工确实没有完成工作,或者没有交接工作,单位可以从法律上找到救济途径,如暂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暂扣经济补偿金,暂不协助办理转档手续等。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的员工应及时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提出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并让劳动者本人签字认可,避免将来劳动者在离开单位时如果主张单位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用人单位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双倍赔偿工资的严重后果。

  4.《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固定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合同约定条件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但是什么是“严重违反”、“严重失职”、“重大损害”、“严重影响”,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和量化,因此,用人单位有必要在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当中予以明确,否则一旦和劳动者发生纠纷,也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并非经济益完全对立的矛盾双方,而是利益相连,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双方应规范执行劳动合同,努力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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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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