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李某某挂靠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某市办公楼建设工程,李某某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1日,李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代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李某某向代某某出据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甲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李将由其保管的甲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票据交代某某作质押担保。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和查实,该两枚印章皆系李某某私刻。同年6月29日,李某某又向代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个人的名义向代某某出据欠条一张,该欠条无单位印章。后该两笔借款未如期偿还,代某某以甲建设集团公司、李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起诉前,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以伪造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
原告认为:李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并不知道借条上所盖的两枚印章是伪造的,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公司对借款应担清偿责任。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受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两笔借款皆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甲建设公司无关,也不构成担保,且李某某涉嫌犯罪,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0万元,据其陈述,借条上所加盖的被告甲建设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