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2月1日他与李某(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石油买卖,并挂靠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经营。200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约定在某县共同投资修建油库。在经营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由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分公司)提供担保,由原告以其个人经营的公司的名义向某县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将贷款500万元汇入被告经营的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分公司)。后因经营发生分歧,无法继续经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公司的经营进行结算并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由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22560元及利息和合伙期间应得的利润、支付某信用社与原告经营的公司借款纠纷案的诉讼费、执行费56000元。
受被告李某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全权代理了本案,并当庭辩称道:一、500万元资金系某市分公司与原告个人所经营的公司的业务往来,该笔资金的付款、收款双方均是企业法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是自然人不符,与本案无关;二、500万元资金系原、被告所经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原告的投资款,不存在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三、经营期间本就存在亏损,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有利润可分配;四、被告在油库项目的建设中已超额支付投资款。总之,本案案外公司之间的500万资金往来是另外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合伙经营的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决算,以确定双方的投资额和合伙的盈亏,以便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的比例和金额。
经人民法院主持,通过王律师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终止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和2005年8月1日《股份投资协议》。二、原告个人经营的公司汇入某市分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和原、被告合伙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双方个人所经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双方已一并结清。三、原、被告投资修建的坐落在某县的油库,其中,李某投资268万元,郑某投资238万元,应付款464100元,共计5521000元。修建油库的欠款共计464100元由郑某偿还。李某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郑某,油库属郑某所有。四、由郑某另付李某人民币50万元,此款在2008年6月6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08年7月26日前全部付清。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办案思路:原告个人经营的公司汇入某市分公司的500万元贷款,从法律上看,应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不应将其同本案一并处理。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在法庭上指出这50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坚决不将其同本案一并处理,这样使原告处于相当被动的地步,以致在后来的合伙解除、利润分配、亏损承担、资金结算等的谈判中,我方取得了相对的优势,为被告争取到了最大的合法利益,圆满地完成了被告的委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