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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研究

郑春贤律师 2010-08-03


  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社会的生产、分配及流通领域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合同,合同成为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各国法律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违约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从实践中来看,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也就是实际违约占大多数。但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发生的违约也就是预期违约也时而发生,而且其带来的影响也不可忽视。因此有关预期违约的制度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所确认,而成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或提前违约,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制度。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种种事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的后果。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问题而设立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从违约的形态上来看,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而预期违约本身从形态上来看,又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明示预期违约(Repudiation) 起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De La Tour)的判决,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Diminished) 起源于英国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Synge)一案,是指在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履行前违约,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因此它们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履行期限不过是债务人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并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在此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已承担了履行义务。如果此时债务人单方面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就表明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的合同债务,因此应构成违约。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债权,相应的,债务人的预期违约侵害的就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3、在补救方式上也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中,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责任;同时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债权人可以不顾对方的违约表示,而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实际上有两种补救方式可供选择。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因此,这一法律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合同法的采纳,作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产物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体系。

  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英美法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况。有关预期违约理论的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United Commercial Code)最为典型和完善。

  (一)明示预期违约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50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自愿的、确定的,而且使其义务的履行现实地、明显地表现为不可能时,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则采纳美国著名法学家柯宾的观点,将明示预期违约表述为“任何一方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且这种预期违约行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

  (二)默示预期违约

  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都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正常履约的期望的义务,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是合理的;(2)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充分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即构成预期违约。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吸收了预期违约的制度,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对其作出了规定。

  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与实际违约相对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与英美法有很多不同:

  1. 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公约则分为预期根本违约(第72条)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1条)。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从公约第72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预期根本违约也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况,而从公约第7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非根本违约则主要示默示的。

  2. 判断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三方面考察;而英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在适用中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3. 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期限的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个缺憾。

  4. 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者行使各种损害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

  四、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在大陆法系的基本框架和体系上,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该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当中: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我国《合同法》保留了在相当程度上与默示预期违约作用相同的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五、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完善的建议

  (一)不足之处

  通过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分别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相比之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 法律条文的体系上,未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公约》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分别集中在2-609条、2-610条和71条、72条,我国的预期违约规定则分散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第96条和第108条。前两条是“合同的解除”中的情形,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原本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条第2款又有并列的关系,在法律条文的体系上显得比较混乱。

  2. 不同法律制度存在冲突。英美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较为相似,但又有差别:不安抗辩权贯彻公平原则,侧重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默示预期违约侧重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无此限制。我国《合同法》吸收了两者并且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用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用第94条、第96条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就制度而言,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出现了适用上的重合,如果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时,他所依据的是不安抗辩权还是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如果他行使的是预期违约,他所依据的判断标准规定在何处?事实上,前面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规定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但这样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 制度的建构不完整。一方面,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108条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这显然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受害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在一方预见到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就以这种主观预见的结果而解除合同,显然对对方是不公平的,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是很不利的。

  4. 没有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以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为判断标准,《公约》则有三个客观标准表明届时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我国《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一方以主观判断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规定一定的标准来认定默示预期违约,否则必然出现主观臆断默示预期违约,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

  (二)完善建议

  我们的立法,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全盘推倒重来,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为此,笔者建议:

  1.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避免条文分散和逻辑混乱。

  《合同法》将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放在一起规定,而且比较分散和混乱。如前所述,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存在重大差异。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适用预期违约,应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单独用若干个条款加以系统规定,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

  2.在立法上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

  我国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并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两项制度同时存在,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抗辩权设定的目的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的请求的权利而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而预期违约制度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以预期违约救济权,适用的情况比较广泛,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情况都包括在内。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因此,完善的方法之一就是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条件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

  3.参照、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公约》,增加对默示违约的详尽规定,包括默示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担保的要求、预见方中止履约的权利及默示违约的救济措施等。

  对于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我们既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也可以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此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等,而合同法中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来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未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显然其判断的标准需要完善。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条款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直接解除合同,此规定赋予受害方的权利过大,严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预期违约制度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是平等的,笔者认为受害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首先应要求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同时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济方法,这因为当事人一方预见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仅仅是当事人一方据另一方的行为或客观事实所做的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的决定,并且有可能会与实际情况发生一定的差异,因而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此情形下,轻易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因此,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书面通知的义务,让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并有权在对方提供担保之前,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济方法,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担保,则证明其行为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反之,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另外,《合同法》还应补充规定受害方的救济方法即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形式,如损害赔偿等。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存在不足之处,需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款,将分散在各章的条文整合,对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 同时删除不安抗辩制度,形成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以便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1. 李玉红、韩晋.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评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2. 张华平.预期违约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比较分析,当代法学2003(8);

  3. 杨晓艳.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0);

  4. 刘雪飞.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5. 李琳.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http://www.law-lib.com/lw/ 。

  脚注:

        [2] Hochster V.De La Tour(1853)2E & B678.

  [3] Synge V.Synge,[1894],IQ,B.466.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A].民商法研究

  1 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2 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的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方卖给第三人,使期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期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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