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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部门的观点

常成律师 2010-08-14


  前述为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般观点,而作为国家最高裁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和作为国家保险业最高监管部门的保监会的观点又是如何呢?现分别简介如下:

  1. 保监会的观点。

  保监会基本上持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

  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给最高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 最高院的观点。

  最高院的的观点则有反复,且并未完全采纳保监会的复函意见。

  1) 2000年8月28日,当时的最高法院告申庭根据保监会上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以最高法院名义下发了(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不难看出,最高院在此复函中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故应适用担保法。最高院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亦秉持此观点,即持保证说。

  2) 最高院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裁定则有不同,该裁定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从内容看,该裁定已经开始将保证保险与保证区别开来,该裁定持保险说。

  3) 2003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保证保险性质及当事人)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第三十五条(保险人的追偿权)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似又转持折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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