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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纸不审案 法律变瘫痪

张生贵律师 2010-11-30


  法庭是解决纠纷的圣神之地,如果一件纠纷从法庭出来却变得越加复杂化,法律就会瘫痪掉。每一件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审理和解决的重点是争议本身,而不是证据,是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而不是证据的表面形式。通过法律的方法和法律的条款化解矛盾,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就要求即要查清事实,又要辩明法律,从证据反映的事实发现客观,再将这一事实置于法律框架中寻求规范,就当事人双方的问题做出否认与肯定的答复。从下面的一起私了协议中谈谈法律的规范作用:

  案情简介:潘某与张某系邻居,潘某从家里出行必须经过张某家门口。2006年3月的一天,潘某从自己家里出来路过张某家门口时,张某将一些空瓶子放在路中间装作捡瓶子长时间挡道不让,潘某上班被堵很长时间,就侧着从边上走过,张某追着骂并捡起一块砖头打到潘头部。张年长一些,潘不敢还手,张发觉潘不敢还手就又持砖块砸向潘,潘用手一挡时,张咬伤了潘的手指,之后张假装晕倒,张家几个人出来要打潘,潘赶紧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验看了潘的伤情让去医院治疗,第二天潘怕张再闹事就想早早起来上班,可是刚出门口张却早等在那里,见潘走过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子乱砸,下班时张又拿着铁板椅子砸潘,还边砸边骂“有本事站着别动”,潘没有理会就回家了,回家后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张一家人链起手组成人墙不让警察看潘的伤情,还装疯卖傻说胡话,面对刁蛮的张某,警察也没敢往下查办,警察走后张又大骂两个多小时才回屋。潘又到派出所里去所长看了伤情后说这老太太真够狠的,这回她可解气了。纠纷发生后双方起诉到法院,未等判决下达,张就到开始闹着向潘要款,两家就这样生活在矛盾中,潘想搬家,在 2006年6月8日这天去找车,张又象往常一样堵在门口,还预备了两箱空啤酒瓶子,当时潘没有理会,张一家就追着骂,骂的很难听,潘竟五十岁的人了,受不了这样的骂街辩驳了一句,张就用棍子打过来打在潘腿上,潘想已经让张欺负的都要搬家了,几乎走投无路了还这样对待,就质问了一句,张拿起 一米五长的木棍又打,潘报警后警察却认为张岁数大潘岁数小,没有依法查案,张未受处理却更为历害的开闹,到潘的单位去骂,不准潘上班,天天到单位闹事,以自杀、装死等手段威逼,闹的单位领导也不能正常上班,就责成让潘同张私了处理,潘的哥哥等家人看到潘不能上班,就帮着找张谈判,张提出要挟条件,说肾坏了必须给十万元,不给就天天闹,工作也得给你闹没了,不给钱就上单位去闹,让单位开除,还要找公安验伤坐牢。当时潘难以判断张的后果如何,张利用潘惧怕心理和不利处境,多次以给潘的单位、家人造成不利来进一步威胁潘,潘迫于压力四处借钱,好不容易才凑足了十万元,于 2006年7月14日把十万元现金送到张家,张把十万元现金一捆一捆的点,点完后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潘发现张收到巨款后逢人便仰长大笑,天天有唱有跳的,身体根本没事,深知受到了张的勒索,张不劳而获,采取非法手段攫取不正当利益,给潘家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潘迫于失去工作的压力委屈地交款,张利用上诉人被拘留处境,以大闹单位的违法手段迫使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赔偿,该赔偿行为违背了平等自愿的民事原则,应予撤销或变更,此协议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潘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一审查了张因伤治愈的花费仅有2330元,查了张通过大闹单位造成停止潘的工作 ,迫使张交付十万元现金。

  一、问题的提出:

  这是一起简单的赔偿纠纷,原审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规范的价值交易行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只是侵权赔偿,不应按合同法基本规定来裁量民事赔偿案件。经过审查发现张某采取以浇开水、喝药等方式大闹潘某的工作单位,导致单位停止潘某的工作,由此造成其精神和心理压力,张某乘人之危迫使潘某违背真意接受巨额赔偿条件,协议过程中张某故意夸大伤情不出示诊断,造成潘某产生重大误解,后查知实际合理花费仅二千余元,由此造成显失公平,侵害了潘某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潘某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一审判理主文以“无胁迫证据”为论据而忽视了私了违背潘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性质。根据全案事实潘某在原审时提出变更私了协议的理由是多方面的,原审只作拣选处理,未经全面审查,裁决结论错误适用了合同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事商事审判实务司法实践明确了赔偿纠纷不属于价值交易行为,私了协议发生争议后诉到法院的,仍属原发损害纠纷,不具有合同性质,而本案的处理确有定性错误、适法错误的严重后果,法院依据法律应对民事行为进行规范、指引、调控。

  二、审“纸”还是审“案”;审形式上的“协议”还是审“权利义务”:

  潘某迫于张某以死相胁的压力,张在同时还采取给潘某的工作单位施加压力导致停工,以达到私了的目的,张某的行为造成潘不能上班的后果和精神莫大压力,迫于无奈接受了不平等条款,此协议不是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私了协议订立时张某始终未向潘某出示任何医药费票据、没有提供伤情证明和用药明细,相反张某夸大伤情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为严重伤,张某本来花费不多却隐瞒真实支出,并以追究潘的刑事责任为要侠,给潘带来恐惧感尽面屈从接受巨款赔款。案件争议实质是张某是否有权获得十万赔偿,原审当审法官以潘无证据证明胁迫行为便驳回的作法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私了协议不是交易合同,没有交易价值对等性,原审按合同法条款裁处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性质上还是伤害赔偿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对受害人适用填补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损害赔偿部分”,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私了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性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综合认定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数额。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私了行为持否决态度,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案件本身来对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意见规定,法定赔偿项目为合理药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由此足见,法律规定的是损失填平原则,也是规范和指引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索要十万元显然有敲诈之嫌,同时也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用这样的方法从上诉人处取得利益显然不当,法律应当干预。

  三、法律规范作用体现的主旨是公平:

  张某与潘某发生矛盾后采取不正当手段向潘索取十万元巨额赔偿,给潘某一家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生活上的困难,导致潘某负债累累,张某的行为彻底打破了潘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痛苦。张某有意小伤夸大,找其亲属向潘某施加压力,不向潘某出示用药单据和诊断证明,故意隐瞒真实伤情,晃称为肾病,给潘某造成错误认识,张某以此取得十万元巨款,其行为是勒索和不劳而获。张某索要100 000元巨款,造成客观上的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潘某有权要求依法变更赔偿协议,由张某返还多收的不当得利益。

  四、伤害案件的赔偿不是价值对等交易,法律规定适度填补:

  法律规定伤害案件不具有价值交易的对等性,私了协议不能限制双方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对于赔偿纠纷尽管调解完毕,但也会因调解不具价值交易性而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的意见和司法实践,从公平原则出发,此案件的审理应按照赔偿项目审查处理,不应局限于私了协议,以此达到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制止非法讹诈行为,以求社会和谐。原审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解释为张某依私了协议取得便不属于不当得利,此解释将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实质内容断章取义为纸面协议形式,此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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