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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外当事人的追偿权

2009-07-13


  2007年6月,甲建材公司与乙建筑施工队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建材公司于 9月30日前将钢材运送到乙建筑施工队工地交货。三天后甲建材公司又与丙轧钢厂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丙轧钢厂向甲建材公司提供一批钢材,9月30日前送到乙建筑施工队工地。9月30日甲建筑施工队未收到钢材,随后向甲建材公司催货,甲建材公司立即催促丙轧钢厂,丙轧钢厂提出因原材料和燃料问题,钢材产量下降,要求推迟一个月供货。当时市场上钢材紧缺,甲建材公司一时难以组织货源,乙建筑施工队因而停工待料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乙建筑施工队要求甲建材公司赔偿损失,甲建材公司认为责任在丙轧钢厂,要求乙建筑队直接向丙轧钢厂索赔。 乙建筑施工队以甲建材公司和丙轧钢厂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法院驳回了乙建筑施工队对丙轧钢厂的起诉,最终判决甲建材公司赔偿乙建筑施工队的经济损失。

  法宝解析:

  本案中包含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甲建材公司和乙建筑施工队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甲建材公司和丙轧钢厂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个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甲建材公司与乙建筑施工队,第二个合同的当事人为甲建材公司与丙轧钢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丙轧钢厂与甲建材公司约定在乙建筑对施工工地交货,是向第三人即乙建筑施工队履行交货义务,但这并不能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乙建筑施工队不是甲建材公司与丙轧钢厂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丙轧钢厂只向甲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需向第三人乙建筑施工队承担责任。因此,乙建筑施工队无权直接向丙轧钢厂索赔。同样在甲建材公司与乙建筑施工队关于钢材买卖合同中,甲建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向乙建筑施工队承担违约责任,乙建筑施工队有权向甲建材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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