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鹏12岁,是钱某的儿子。因钱某夫妇要去外地工作一年,钱某遂委托他的表妹夏琳照看鹏鹏。钱某与夏琳约定:钱某每月支付给小琳监护费1000元;若出现鹏鹏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钱某、夏琳按2比8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6个月后,鹏鹏与小明在游戏过程中发生争执,鹏鹏将小明打伤,小明住院花去医疗费1万元。小明出院后,小明的家长向夏琳索要医疗费,夏琳拒绝给付。夏琳称只是负责照顾鹏鹏的日常生活,对鹏鹏打架造成的他人损害并不负责,所以医疗费应由鹏鹏的监护人即钱某夫妇承担。小明的家长随即向钱某索要医疗费,钱某也拒绝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称与夏琳有约定在先,自己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依该法律规定,委托监护情形下发生了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有关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可以从以下三层意思理解:1、原则上仍由监护人(委托人)承担;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然后监护人可依约定向受托人追偿;3、受托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有过错的,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钱某与夏琳有约定,两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委托合同只能制约委托人钱某与受托人夏琳,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钱某与夏琳之间以2比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小明家长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钱某应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赔偿小明全部医疗费用的责任,然后钱某可以依照其与小夏两人的内部协议追偿夏琳应承担的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