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乙、丙三自然人系某有限公司股东,甲出资50%,乙出资30%,丙出资20%。公司因某重大事项须召开股东会议商定,甲、乙二人商量后认为,股东会决议一般由一半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为尽快作出决议,在未通知丙的情况下,甲、乙两人遂作出股东会决议。丙事后得知提出异议,认为虽甲、乙两人持有80%的表决权表决通过,但因未通知他,程序不合法,欲申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如果公司章程对会议通知时间、方式等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因此,甲、乙两人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应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通知丙参加,共同作出表决。甲、乙二人召开股东会议未通知丙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因甲、乙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乙参加,违反会议召集程序,丙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甲、乙两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另外,《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仅是针对召开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等作出特别约定,无论何种通知方式,均须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这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