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分割上产生了争议纠纷,进而诉诸法院解决,这就是房屋遗产继承诉讼。房屋是价值比较高的财产,也是人死后的主要遗产。因房屋遗产引起的纠纷诉讼不在少数。而对于房屋遗产继承诉讼应了解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还应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如此才有胜诉的可能。
关于房屋继承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规定是《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条)。
《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生效的,而《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对《法通则》颁布生效以后怎样适用这两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的时效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规定;
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
第三,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关于房产继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两者不协调。
这表现在:
一方面,从《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字面看,显然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期限界满后,权利人(房屋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当然就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适用这一条规定,就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或裁定驳回起诉(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的);
1、关于继承发生的证据,如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
2、关于继承人的证据,如户口簿等,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继承人的人数;
3、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材料;
4、被继承人的遗嘱;
5、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情况的证据;
6、继承有无法定照顾事由的证据,如残疾等;
7、有尚未出生的胎儿要出示医院诊断证明。
房产继承登记可以通过公证和诉讼两种方式,其中公证的办理速度较快,但其效力不及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若任一继承人对公证的继承协议反悔或有异议的,仍可能诉讼到法院;而通过诉讼方式,虽处理的周期较长,但如果所有继承人已达成继承协议的,则起诉后可进行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这样处理时间将大大缩短,且所有继承人均必须按调解书执行。
李甲和李乙系兄弟二人,共同继承平房两间,一直由李甲居住。李甲未经李乙同意,接该房右墙加盖一间房,并将三间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将其一并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李乙得知后前来找李乙理论,二人诉至法院。那么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
本案首先是一个遗产继承中被继承的房屋共同共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共同继承的房屋未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这与按份共有是相区别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也就是说,继承得来的三间房屋属于李甲和李乙共同共有的房产。
李甲加盖的房屋与李甲、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相互独立,所以李甲原始取得其加盖房屋的所有权,加盖的部分不能由李甲和李乙共有。
《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也有此规定的立法精神,李甲对其加盖的房屋有处分权,而对其与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单独的处分权,但由于李甲是三间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且丙是善意(《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所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丙取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李乙无权要求丙返还。
李甲擅自处分自己与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对李乙来说构成侵权,李乙应当提起侵权之诉,具体的诉讼请求可以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李甲向李乙赔偿损失。如果李乙起诉要求确认李甲转让行为无效,因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会考虑保护丙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个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总之,李乙可以请求李甲赔偿损失,但是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可能再追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