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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怎样认定,商标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案例           阅读:417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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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其在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皆注册了“CDE”商标。被告B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经营洗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为主的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CDF”商标。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CDE”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CDF”,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原告的“CDE”商标本身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告并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酒店经营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D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疗养院、美容、美发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美容、美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DF”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洗浴、桑拿、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系“CDE”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CDE”近似的“CDF”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在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C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B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CD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近似的“CDF”商标,构成对被上诉人“C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认定,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其次,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被控侵权的商标和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来确定。在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后,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这就是说,把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近似商标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判断近似商标,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

在认定近似商标过程中应注意:(1)要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采用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比较方法;(3)比对时兼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近似已达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不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本案中,将被告使用的“CDF”商标与原告的商标“CDE”进行比对:两商标组成相似,都由三个字母组成,前二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两标识皆用普通字体表达,外形也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CDF”商标与原告的“CDE”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使用“CDE”标识已有三十多年的时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CDE”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因“CDE”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商标易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CDF”与原告的“CDE”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可以得出B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对A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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