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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出资方式发生变更,如何判断?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6-19 阅读:531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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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东的出资方式发生变更

2002年4月28日,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订立《合作合同》,约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400万元,周春梅出资600万元共同设立中海公司,并明确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春梅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2002年12月1日,周春梅、方锦文、珊瑚礁管理处三方签订中海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周春梅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周春梅另以方锦文的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2002年12月24日,中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2006年12月10日,中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给周春梅。同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修正为珊瑚礁管理处出资150万元,占总出资的30%,周春梅出资350万元,占总出资的70%,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在修订的2006年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方式一栏空白。2013年3月24日,中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仅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其它各项不变。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2013年公司章程复印件载明珊瑚礁管理处在中海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但该章程中珊瑚礁管理处的印章与其设立登记的名称不符。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珊瑚礁管理处主张2006年的公司章程已将其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故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公司章程2013拟证明其出资形式发生变更,但是该章程的内容与中海公司为修改章程而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不相符,决议载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明确章程的其它各项不变,即未对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作出变更的决议。并且该章程中珊瑚礁管理处的公章名称与设立登记时的名称不一致。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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