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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将出资转为债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6-19 阅读:350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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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认定隐名股东

2004年6月28日,齐保贵、蔡竹清(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凡林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由齐保贵与郝凡林共向利民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齐保贵投资2000万元(含北京吉普车一辆折价50万元)。2006年6月6日, 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保贵1950万元。二、将齐保贵的借款全部转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保贵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 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蔡竹清签字确认,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利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律师说法:显名股东将出资转为债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属于股东的出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

利民公司主张齐保贵的投资2000万行为是在履行《合作建厂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且从齐保贵退股时依然保留5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来看,其是认可股东身份,故齐保贵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齐保贵将1500万元投资转为对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股东退股,该行为因违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齐保贵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

将齐保贵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述1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当然,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获得股东身份。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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