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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谁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6-19 阅读:1274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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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003年7月1日,工美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刘贤忠签订了《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工美公司以评估后价值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但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后华仁集团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决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美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集团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华仁集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辽宁省高院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谁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首先,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后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其次,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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