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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债务的诉讼时效,该从什么时候起算?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6-20 阅读:284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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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连带责任债务的诉讼时效

1996年12月16日及31日,五矿冶炼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借款260万元。其中第一笔还款期限为1997年6月30日,后两笔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0日。五矿公司分别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月19日,新市区支行就各50万元和160万元到期借款向五矿公司催收。1999年12月21日,新市区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债务人。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同年11月12日,信达公司以公证方式向五矿公司公证送达的4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0年6月25日、2001年1月15日信达公司直接向五矿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法院判决:五矿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该从什么时候起算?

本案中五矿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担保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前的债权人新区市支行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新区市支行、信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月19日起开始起算。而信达公司在受让上诉债权后,于2000年6月25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随后,信达公司又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保证债务人五矿公司主张权利。

所以信达公司对五矿公司的保证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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