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伙企业散伙,分割财产起纠纷
原告方程某宝、李某庆、张某福与被告邱某元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合伙,在鸡西市从事粉煤事业。四人为合伙购买了相关设备及车辆。其中,四人于2012年4月13日购买了一辆江铃宝典牌汽车,车牌号为黑G0,车辆登记在被告邱某元名下,该车辆属于合伙共同财产。该车辆相应的证件与票据在三原告处保管。四人为购买该车辆支付86000.00元,并花费完税费用7500.00元、商业保险费用3613.21元、汽车配件费用580.00元、检车费150.00元等。2013年10月7日,被告邱某元将该车辆开回牡丹江市。后四人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合伙清算,将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剩余黑G0号的车辆未分割。现在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车辆股份款52500.00元。
法院判决:合伙企业原物出资共有,判决原物折价返还股份款
法院认为,诉争车辆系合伙财产,解除合伙时应作为合伙财产分配。被告明知该诉争车辆系合伙财产,却擅自占有或处分,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邱某元返还车辆股份款52500.00元。
律师说法:原物可以折价分割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我们可知,原物退还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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