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人们为生产经营周转或生活消费需要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银行审批严格且速度慢,对借款人资质要求非常高,因此,一些借款人当急需资金而又无法从银行取得的时候,就通过民间借高利贷来“渡过难关”。然后高利贷随之带来的是越滚越多的利息,以及出借人的暴力催收手段。对于签订高利贷合同后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看下面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借款人拒绝追认借贷的高额利率
2016年2月5日原告一朱某与被告一胡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月息10%,并于同年2016年3月4日之前偿还,朱某按扣一押一的方式以预先扣除150,000元的利息,另外还从借款中扣除了20,000元手续费,故胡某实际得款58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二杨某与被告二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78,600元,月息10%,杨某按扣一押一方式预先从借款中扣除155,720元,另扣除手续费2,880元,被告王某实际得款620,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杨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名义借款78,000元,月息10%,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800元以及手续费用200元,王萌某实际得款现金70,000元。之后因其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二原告按月利率10%逐月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并要求二被告按月更新借条,每次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均包含之前的本金、利息以及当期利息。直至2006年5月29日,二被告共同与二原告签署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3,443,920元。2006年5月23日二被告已向二原告还款320,000元,截至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700,000元,总共还款1,020,000元。
二原告起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余额2,423,92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270,000元,其余金额均为高利贷利息,而二被告已经还款1,020,000元,故二被告现同意偿还剩余未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对于高利率及复利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2月共向二原告实际借款1,270,000元,双方确认的至2016年10月3日的借款金额3,443,920元中的2,173,920元为上述借款计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又因10%的月利率明显超出年利率36%,构成高利贷,对于超过36%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中又包含计算复利部分,故对系争借款计算复利部分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确认二被告已经偿还截至2016年11月欠款总额中的1,020,000元,经计算,抵充完毕后,二被告尚余二原告2016年2月5日发生的借款本金591210.96元未付,对此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
律师说法:高利贷利率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现在将利率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0%-24%,这部分利率都会得到法院支持;第二阶段为24%-36%,对于这部分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是有效的,但未支付部分利息将得不到法院支持。第三阶段是超过36%,超过36%直接被认定为高利贷而无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息,对于本案中二原告都将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对于借款金额将减去扣除部分按实际收到金额的进行计算本金利息。并且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中又包含计算复利部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