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同借款得到不到偿还
2011年5月26日,其与厦门西华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家俱公司)、厦门锡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华木业公司)、漳州西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工业公司)签订编号2011年厦金字第0811260010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共同授信。同日,被告黄锡斌向原告出具编号2011年厦金字第081126001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西华家俱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下同)4500万元;向锡华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000万元;向西华工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000万元,以上贷款总计7500万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均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通知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上述《授信协议》和所有《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7500万元等。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
被告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贷款本金74155628.02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9月28日尚欠贷款利息和罚息为3064706.44元,之后计算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费用7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厦门招行,借款人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保证人黄锡斌等各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而从前述查明事实来看,借款人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就本案《授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借款合同》所欠厦门招行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未偿还;厦门招行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厦门招行与西华家俱公司、锡华木业公司、西华工业公司、厦门帆顺保温瓶制造有限公司、厦门鑫西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虽达成调解,但厦门招行的债权此后仍未获分文偿还,债务各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厦门招行的合法权益。虽然厦门招行于2012年6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未将黄锡斌列为被告,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主张黄锡斌基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涉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所负有的连带保证责任。换言之,只要仍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厦门招行就案涉债权仍然可以向黄锡斌主张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锡斌在庭审中抗辩称其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是作为相关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被告黄锡斌的主张显然与其本人于该担保书的“保证人为自然人时签署此栏”处签字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举证的公证邮寄《关于履行保证责任之函》过程等证据材料看,该文件之邮寄地址系黄锡斌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确认的有效联系地址,并且黄锡斌承诺如变更联系地址,应当及时通知厦门招行,否则自行承担相应可能产生的损失,此后原告寄出的该邮件也由址于此处的公司人员签收。
厦门招行于2014年5月10日向黄锡斌主张债权的时间未超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承诺的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的期间。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在债权人能够提供催收贷款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而保证人黄锡斌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厦门招行于2014年5月10日向保证人黄锡斌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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