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涉外合同解除适用中国法
2007年10月12日,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签订买卖沙滩椅合同,约定有限会社成光向红楠公司购买沙滩椅7400个,总金额7178美元;交货日期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货至上海海运仓库;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双方并对货物规格、包装、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有限会社成光于2007年10月25日向红楠公司支付了2153.4美元作为定金。此后,红楠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与有限会社成光协商延迟交货时间以及要求有限会社成光先付清货款再验收货物。有限会社成光则于2007年11月2日通过其指定的货代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红楠公司发来进仓通知单,告知红楠公司船期为2007年11月5日,要求红楠公司将货物进仓。但红楠公司未在该日期前将货物交至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却于同年11月7日将货物运至其自己指定的另一上海海运仓库。而有限会社成光此时已另行订货,不再与红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限会社成光遂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红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902元及预付款人民币4180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386元。红楠公司亦以有限会社成光拒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没收有限会社成光定金2123.40美元并且赔偿其经济损失60706.30元。
法院判决:解除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沙滩椅买卖合同;红楠公司双倍返还有限会社成光定金2871.2美元、货款717.8美元,合计3589美元。
律师说法:解除合同赔偿谁承担?
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沙滩椅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应予认可。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为总合同价格的30%,此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故此项内容无效。有限会社成光所付的2153.4美元,其中1435.6美元认定为定金,剩余717.8美元可视为预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现在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为定金处置及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的分歧,需分清各自的责任。首先,有限会社成光在合同签订后先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合同中对红楠公司交货期限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即2007年10月31日交货至上海海运仓库,后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红楠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要求延期,有限会社成光没有反对,并于2007年11月2日通过其指定的货代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红楠公司发来进仓通知单,明确告知红楠公司已订船期为2007年11月5日,要求红楠公司将货物进仓,表明有限会社成光以实际行动同意了红楠公司的请求,并且给予了红楠公司合理期限,即最后装船日前。但红楠公司仍然没有在此期限前将货物交至指定的海运仓库。红楠公司抗辩称因为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提货,所以有限会社成光在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红楠公司交货。但是,根据合同条款的表述:“交货日期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货至上海海运仓库;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这是分别对双方各自权责的约束,红楠公司在限期内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并不以有限会社成光付清全部货款为前提,因此红楠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红楠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经过延期仍然没有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显然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观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纠纷产生的原因,系红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有限会社成光没有违约行为,故有限会社成光要求红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红楠公司要求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所涉产品并非特定物,可转售他人,故红楠公司处的货物无需再交付给有限会社成光,红楠公司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把已收取的部分货款返还给有限会社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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