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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7-13 阅读:297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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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金融机构在什么情况下

2011年7月7日,沈某与甲银行签署《业务受理单》、《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业务受理单》记载:“交易名称:代销保险(投保)”、“客户名称:沈某”、“保险公司名称: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名称: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姓名:沈某”、“首期扣款金额:35000.00”、“首期扣款日期:20110707”。《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记载:“投保人:沈某”、“险种名称:红双喜盈宝利”、“保险费:35000.00”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选择人身保险产品、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犹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作了书面提示。当日,沈某名下账户扣款35,000元。嗣后,沈某收到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的《服务指南》对该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作了说明,所含《保险单》载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费方式、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任和分红方式等内容。沈某认为:甲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夸大收益,误导其购买了产品,构成欺诈,且甲银行未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提示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条款,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甲银行退还35,000元、赔偿35,000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中沈某购买了甲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其行为应受该法调整。涉案《业务受理单》证载明,当日甲银行系代销保险,并载明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为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为沈某,文字清晰、内容无混淆,沈某于“客户签章确认”处签名,并结合《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记载,可以认定沈某对其某买的金融产品类型应为明知,甲银行已明确向沈某披露该金融服务的内容为代理保险销售。

沈某虽称甲银行工作人员推销该份保险时夸大收益,但无证据予佐证,至于沈某所主张的甲银行未提示其抄录相关条款,并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因沈某未能举证证明甲银行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面修订时,将接受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个人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畴,并率先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为法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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