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买卖合同不履行付款义务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中化公司通过传真与被告奥戈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传真)合同1份,约定被告奥戈瑞公司向原告中化公司购买不溶性硫磺32吨,产地为日本,单价为每吨16300元,货款共计521600元,原告送货,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末-6月初。2015年5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自日本进口不溶性硫磺32吨到青岛港,提运单号为MUKBTA0A0109,箱号为CSLU1701266∕CSLU2206652,该批货物于2015年5月28日申报,原告委托第三人诚业公司办理通关、运输等事宜,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诚业公司委托青岛威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青岛威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指派鲁B×××××车辆提集装箱,2015年5月31日将涉案货物送到被告处。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支付第三人涉案货物的相关费用8342.20元,在附言中标注“5月23到32奥”,2015年6月9日,第三人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42.20元。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后,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和担保手续费2000元。
律师说法: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奥戈瑞公司发生不溶性硫磺买卖业务,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合同,原告中化公司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按期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和担保手续费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也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主动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虽抗辩涉案货物未实际交付,但通过原告提交证据及第三人出庭陈述和提交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所以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律师费和担保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非合同相对方,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通关、运输等事宜,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奥戈瑞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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