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4年3月31日,汇丰信用社与雪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借款金额共计220万元。雪淇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雪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汇丰信用社遂于2009年2月25日向滕州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淇公司清偿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9年7月23日,城建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雪淇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后本案抵押物被拆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滕州市国土局以9800万元的价格依法出让给东方中石公司。2011年7月13日,城建公司与雪淇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城建公司将6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雪淇公司。
2011年3月10日滕州法院判决:雪淇公司对汇丰信用社还本付息,但对于汇丰信用社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判决。汇丰信用社于2011年改制农商行汇丰支行。2012年5月21日汇丰支行向滕州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27日汇丰支行与北洋兰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北洋兰格公司,并登报公告。
律师说法:是否是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
1.抵押权是不以占有抵押物为权利内容之一的担保物权,故抵押权人不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要求直接占有抵押物。此处的抵押物不仅包括抵押物本身,也包括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但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不论抵押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依据抵押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
2.抵押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物上代位权时,应注意选择正确的义务主体。虽然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毁损、灭失、征收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但并不代表抵押权人可直接向给付保险人、赔偿义务人或征收补偿义务人等给付代位物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相反,抵押权人原则上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行使物上代位权。在抵押人怠于要求相关义务人给付代位物时,抵押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行使抵押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3.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毁损、灭失或者征收时,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与抵押物不同,往往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的代位物进行了处分,则抵押权人即丧失对已处分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毁损、灭失或者征收时应及时行使物上代位权,切莫以为有物上代位权存在即可以高枕无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