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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按照何种方式?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8-02 阅读:239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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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云帆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8万元,其中股东俞苗根投入48万元、华和平投入12万元、范甲投入8万元、李某某投入20万元。2010年3月,云帆公司做出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梁大力增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范某增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5.39%。云帆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俞苗根持股26.166%;梁大力持股51%;李某某持股10.9025%,郑某持股5.39%,华和平持股4.361%;范甲持股2.1805%。

2010年5月,云帆公司变更工商备案登记,为适应工商部门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相一致的原则,股权结构登记为:俞苗根、梁大力、李某某、郑某、华和平、范甲各出资48万元、30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工商变更后,云帆公司又做出股权结构按照2010年3月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的股东会决议,并决议梁大力首期出资130万,剩余170万在24个月内缴足。随后,梁大力注资130万元,范某注资20万元,云帆公司实收228万元。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俞苗根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梁大力为总经理。但是,因财务等问题,二者矛盾激化,梁大力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俞苗根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梁大力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经过了梁大力、李某某、范某签字同意。

律师说法

首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属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 而梁大力虽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占73.53%,但其股权比例为51%,所以其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其次,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虽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本案中梁大力行使表决权时还未逾期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另外,云帆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均无按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故无权限制梁大力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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