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当事人交通事故致重伤
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旭雷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了维权,需要进行民事诉讼。被告刘成立找到在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张耀武,经过协商后,2009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张耀武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5600元,若请求超过20万元,另计费用。2010年9月9日张耀武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刘成立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张耀武自己起草。由于一审判决结果与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相差甚远,被告刘旭雷、刘成立在进行二审诉讼时没有委托张耀武律师继续为其代理。原告认为,被告刘旭雷、刘成立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72793元;本案相关费用判被告承担。
被告刘旭雷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现已成植物人状态。被告刘旭雷与汝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张要利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汝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张要利共赔偿刘旭雷各项费用258806.88元,二审判决共赔偿421412.04元。
律师说话:律师签订收费能否做风险代理?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本案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主张与被告刘旭雷、刘成立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风险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则应举证证明:1、在签订该风险代理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方告知政府指导价,2、在告知政府指导价后,被告仍主动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从原告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主动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协议书》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条款依法无效。
在风险代理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律师服务费可按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确定,即5600元,被告刘成立已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但该《合同》中“若请求超过20万元,另计费用”的约定,对请求超过20万元时如何计费无明确标准,无法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