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代表公司签约
在施工单位认可实际施工人系其员工且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的情况下,不应机械地将其是否为备案项目经理作为考量其是否有权代表施工单位的决定因素,同时,经案涉工程项目部质检员签字确认的《送货核算单》可以作为确认标的物交付数量的依据。
律师说法:货物是否实际交付?
1.关于裘胜军的签约行为是否能够代表亚厦公司的问题。亚厦公司一、二审均认可裘胜军系亚厦公司工作人员,且为案涉亚厦公司海南博鳌金湾幕墙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再审审查阶段,亚厦公司亦确认裘胜军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再审庭审中,亚厦公司却否认裘胜军项目经理的身份,其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
作为项目经理,裘胜军有权代表亚厦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裘胜军与金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系其代表亚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尽管《供货合同》上项目部的盖章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裘胜军的特殊身份,这并不影响《供货合同》的成立。故,裘胜军的签约行为能够代表亚厦公司。
2.关于江志青的收货行为是否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亚厦公司的问题。金锐公司提出,江志青在载明“立柱数量按博鳌金湾实际使用数量为准,配件数量按已发货数量为准”的《陈志顺立柱发货清单》上签字即表明亚厦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而亚厦公司辩称,江志青受雇于裘胜军,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其非亚厦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亚厦公司进行结算。
尽管《供货合同》约定收货人为胡利非江志青,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志青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质检员,其在《陈志顺立柱发货清单》上核对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货物已经运至案涉工地的事实。一、二审中亚厦公司称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栏杆立柱系由其他公司供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庭审中,亚厦公司提交由佳诺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以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栏杆立柱系由佳诺公司提供。
在亚厦公司未提交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结清证明不足以支持亚厦公司的上述主张。综合现有证据,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亚厦公司。故,金锐公司与亚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供货合同》对亚厦公司产生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