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是公司员工
华纳公司在中标承建梅盛·阳光苑工程后与何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何某负责施工,何某系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后何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洁翡公司购买钢材,并与华纳公司协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洁翡公司和被告华纳公司的印章。被告华纳公司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华纳公司印章虚假且华纳公司对此明知并要求华纳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华纳公司表示合同原件由洁翡公司持有故无法提供。
律师说法: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1.何某并非华纳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何某因不具有特定的岗位职工身份,故其以华纳公司名义与洁翡公司发生交易并非职务行为。
2.本案不构成有权代理。有权代理是基于代理权限所发生的代理,包括法定、指定和委托代理,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和指定代理的情形,而委托代理则应有委托人本人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纳公司对何某购买钢材有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故何某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3.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华纳公司在何某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送货的工地系被告华纳公司承建和何某自称为项目负责人,即认为何某可代被告华纳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签收货物,且华纳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何某发生交易之前曾看到过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事实已经庭审录音录像记录。华纳公司称其看到过内部承包合同,按常理应指看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且从善意无过失的角度来讲,华纳公司也应当仔细查看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华纳公司应当知道合同中约定的何某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工程对外所负债务由何某自身承担的事实,故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