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路面轮胎引发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万余元及路产损失1600元。保险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
1.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2条规定,交强险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高速公路公司系该路产损失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2.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万余元系因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代位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亦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轮胎,致使被保险人车辆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合同责任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系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有过失的,应相应地减少违约方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系未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公司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责任,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80%损失即89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