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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到期不能还钱,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商事诉讼案例          2017-09-13 阅读:241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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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8月8日,豪仁公司(合同甲方)与徐美叔(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0087093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徐美叔于2011年8月1日向豪仁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向豪仁公司支付购房款178216元,余款350000元,徐美叔既未支付现金亦未办理银行贷款。2011年9月8日,豪仁公司通过EMS以书面的形式向徐美叔发出按揭催告函,要求徐美叔于2011年8月11日将剩余的购房款350000元付清,逾期仍未履行,豪仁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徐美叔的违约责任,该催告函由他人代收。2011年10月20日,豪仁公司通过EMS以书面的形式向徐美叔发出付款催告函,要求徐美叔于2011年10月23日前支付所欠的购房款,该催告函未妥投。2012年1月11日,豪仁公司通过EMS以书面的形式向徐美叔发出付款催告函,该催告函未妥投。

豪仁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徐美叔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豪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豪仁公司已经支出代理费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豪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徐美叔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徐美叔的身份信息、住址;提交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健民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美叔系该社区居民,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

律师说法:

双方签订商品房合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豪仁公司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徐美叔"。豪仁公司请求解除与徐美叔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豪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豪仁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美叔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豪仁公司剩余购房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美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徐美叔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豪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豪仁公司请求徐美叔给付违约金,应自2011年8月19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豪仁公司主张徐美叔应赔偿其已支付的代理费用1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豪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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