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董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90,董某申请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并设置了交易密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有如下内容:“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2014年12月5日,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通过POS终端设备消费了该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116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显示,该笔交易的场所为“南京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董某于2015年1月20日知道其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人盗刷后,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报案,拱北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董某送达了《报警回执》和《告知通知书》。
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董某于2014年11月25日12时11分从澳门入境珠海,当日14时00分从珠海出境澳门,于同年12月9日11时21分从澳门入境珠海,同日14时39分从珠海出境澳门。董某称其出入境时均随身携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向其发放的借记卡。
律师说法:
董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董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因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交易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属涉澳借记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均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储蓄存款合同特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的住所地在我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实体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作为银行,有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涉案资金交易在江苏省南京市发生,当时董某在澳门,而董某称其当时随身携带真实的借记卡,本院确信他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涉案资金交易属于伪卡交易。涉案伪卡交易虽然不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银行发生,但特约商户与发卡行之间系代理和被代理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对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和POS终端设备不能识别伪卡导致董某资金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主张董某未妥善保管密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并未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董某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要求董某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口岸支行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应认定涉案资金交易由董某承担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内容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用该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