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国飞系佳通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诸多财务往来均通过李国飞个人银行账户操作进行。2012年因经营者徐世平在民生银行有笔贷款到期需要偿还,经营者徐世平找到李国飞,欲从处借款偿还上述贷款。2012年1月21日,佳通公司通过李国飞个人银行账户向徐世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转账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因银行不允许“借贷还贷”,否则即使通过该种方式还清贷款,银行也不会再次续贷,为方便经营者徐世平以后可在银行继续贷款,故李国飞在银行要求填写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填写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货款”。
经营者徐世平收到上述款项后,对民生银行的贷款进行了清偿,后又向民生银行提出续贷申请。续贷审批过程中,民生银行为增加存款额度、对贷款有所担保,要求经营者徐世平在贷款发放前必须向民生银行存入300万元的定期存款,因经营者徐世平资金紧张,无力向民生银行存入300万元的定期存款,加之如银行贷款审批不了,则经营者徐世平之前借的2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等亦无力偿还,经徐世平与李国飞协商,以李国飞的名义与民生银行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由向银行提供了30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担保。
同时,因目前民生银行对外贷款种类除消费贷款外,一般为流动资金贷款,其用途主要是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资金周转,根据银行业的相关规定,大于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必须受托支付,即银行只能根据贷款用途将贷款支付给第三人,不能直接支付给贷款人,故流动资金贷款情况下银行要求贷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银行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作审查,只审查贷款人及第三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律师说法:
1.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经营者徐世平从处购入草莓的数量较多(690吨)、标的较大(690万元),且购入的草莓为速冻草莓,不易保存,购入的目的为出口欧洲,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营者徐世平系一家经营食品冷藏的个体工商户,并无出口企业的相关资质,按照商业交易的习惯性做法,经营者徐世平在与签订购销合同前先行找好下家、订立有关合同,然后再与签订合同、向支付相应价款才更加符合常理,更加符合商业领域尽可能规避交易风险的基本原则,但经营者徐世平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采取上述措施。
2.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经营者徐世平称该笔结算业务系基于经营者徐世平经营者徐世平与李国飞之间的其他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结算业务单上载明的200万元款项性质为“货款”即可证实,但经营者徐世平并未向法庭明确说明或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徐世平曾从李国飞或李国飞经营的相关企业购买的何种货物,结合银行业中不能“借贷还贷”的要求及对该问题所作的相关解释,应认为的解释贴近客观事实的盖然性更高,故对主张的该200万元系出借给经营者徐世平的事实。
3.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民生银行内部业务联系单、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均系银行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结合经营者徐世平提交的编号为99272012298261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由质押人李国飞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关记载,足以证实先期为经营者徐世平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贷款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该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049532.61元转入了经营者徐世平银行账户,故对主张的向经营者徐世平出借300多万元的事实。
以上就是“签订的合同出现问题,该让谁负责?”的法律解读,若您在商事诉讼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专业的商事诉讼律师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