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6日,九宏联运公司向中铝物流公司出具关于协助外贸仓储公司的告知函,证实九宏联运公司愿意带外贸仓储公司向中铝物流公司赔付31,263.49吨氧化铝实际货值98,729,845.68元。九宏联运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全部上述金额。此后,九宏联运公司陆续向中铝物流公司支付7300万元,并向中铝青海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冲抵1000万元,尚有货值15,729,845.68元未支付。
在诉讼过程,九宏联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判令中铝物流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1411万元,请求判令中铝物流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滞纳金损失。
律师说法: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铝物流公司与外贸仓储公司签订的氧化铝、铝锭发运、仓储、提货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铝物流公司将氧化铝交由外贸仓储公司后,外贸仓储公司擅自将氧化铝转存至新疆嘉润仓库,且转移的氧化铝已被新疆嘉润公司使用。2015年10月17日,外贸仓储公司向中铝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完成转移氧化铝实际原值的给付,并承诺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蔑视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外贸仓储公司应当对中铝公司存擅自转移的氧化铝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6日,九宏联运公司出具告知函,愿意代外贸仓储公司支付氧化铝实际货值98,729,845.68元。九宏联运公司单方表示代理债务人外贸仓储公司清偿债务,此举并未免除外贸仓储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九宏联运公司与外贸仓储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铝物流公司要求九宏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铝物流公司认可已收到赔付7300万元,经冲抵1000万元后,仍剩余15,729,845.68元未支付完毕。故外贸仓储公司、九宏联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上述剩余赔偿款。外贸仓储公司提出仓储费及装卸费应当予以抵销的抗辩,因外贸仓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铝物流公司欠付其公司仓储费及装修费。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九宏联运公司承诺所有赔偿款于2015年11月6日全部支付,至今剩余15,729,845.68元未支付。至起诉之日起,逾期支付25个月,九宏联运公司、外贸仓储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中铝物流公司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期间的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5.5%,故应当按照此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802,378.15元(15,729,845.68元×5.5%÷12个月×2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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