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农民工工地摔伤
2012年7月1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自然人(包工头)张X、杨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灵武市X宾馆内墙腻子、乳胶漆、墙面粘贴壁纸工程项目发包给张X、杨X,工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8月25日。后杨X聘请农民工李某(原告)到工地上从事油漆工。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诊断,其伤情构成1.左肱骨干、左桡骨小头、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肘关节后脱位;3.左上臂桡骨神经损伤;4.左上臂、左肘、左腕、左肢皮肤裂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一次复查,休息一个月。经原告申请,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灵人保(险)字(2012)390号《关于李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后经原告申请,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评定原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就与被告的工伤待遇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工伤医疗费2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47403元,门诊1002元,鉴定费260元,其中包工头杨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受聘前,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无固定收入。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不应当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是建设单位,除了正常的管理人员之外,不存在聘用技术人员或农民工的情况,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工程承包方包工头张X和杨X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包工头个人,建筑公司应对农民工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承包人又招用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动,被告违法发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中,被告为用人单位。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放弃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视为其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故被告抗辩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其与杨X(包工头)口头约定的日工资200元并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以日工资200元,月工资6100元核算各项工伤待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2年度宁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74元,以月工资3714.5元为计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参照《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核算如下:1.医疗费4840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8170.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15=465元,原告主张450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572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一个月,护理费计算为213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3714.5=5943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个月×3714.5=70575.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个月×3714.5=70575.5元;7.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上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计算为12个月×3714.5=44574元;8.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296168.2元。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系用人单位,故被告请求追加张X、杨X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296168.2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由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社局对原告的伤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书,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被告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个人,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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