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签订后土地被政府收回 出让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
2010年,金泰公司与万佳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53.6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万佳和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每亩单价80万元,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任何行政收费均由万佳和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万佳和公司已向金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950万元,金泰公司已将39.979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万佳和公司。金泰公司向阿克苏市地税局缴纳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124075.51元。
2014年,金泰公司向阿克苏中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土地转让价款。阿克苏中院判决:万佳和公司支付金泰公司23607275.51元(39.979×800000元-9500000元+1124075.51元)。
万佳和公司不服阿克苏中院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中院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佳和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土地系由08、015、074号三宗土地构成,而08号宗地已被政府收回后公开出让,关于08号宗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金泰公司至今未交付74号宗地,有关该宗地的转让约定效力待定。万佳和公司应在取得53.6亩土地之后才有义务向金泰公司支付剩余土地余款。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发生土地被政府收回 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评判合同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院认定万佳和公司应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的原因在于:
第一,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万佳和公司关于“08号宗地已被政府收回后公开出让,金泰公司不可能向万佳和公司交付该宗地,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关于08号宗地转让的约定无效;金泰公司至今未交付74号宗地,有关该宗地的转让约定效力待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万佳和公司应在取得39.979亩(015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首先,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是以双方交易的53.6亩土地为基数计算,但合同并未将万佳和公司取得全部53.6亩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万佳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其次,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仅约定了整体价款的支付方式,而案涉土地由三宗土地组成,土地使用权存在分期交付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万佳和公司应当在取得39.979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依照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计算方法支付该部分土地对应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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